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郭正偉
郭正文共 同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蘇詠汝(即曾麒麟承受訴訟人)
曾巧娟(即曾麒麟承受訴訟人)
曾延賡(即曾麒麟承受訴訟人)
曾羽淳(即曾麒麟承受訴訟人)
曾珮琪(即曾麒麟承受訴訟人)
曾延年(即曾麒麟承受訴訟人)
曾焜烽
曾焜炤上列異議人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命續行訴訟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曾麒麟於民國115年3月2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蘇詠汝、曾巧娟、曾延賡、曾羽淳、曾珮琪、曾延年具狀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有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卷(下稱本案執行卷)可參,以生承受執行程序效果,併予說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中。異議人郭正偉(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554建號建物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下分稱461地號土地、5554建號建物),未經設定抵押權,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所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異議人郭正文(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198、5205建號建物即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4所示房地(下分稱470地號土地、5198、5205建號建物), 建物實價登錄交易金額各625萬元,雖有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華南銀行已於115年2月12日出具借款餘額證明書(下稱餘額證明書)確認借款債權僅餘510萬元,且目前仍繼續清償中。則本件假扣押已查封執行金額高達1,74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25萬元+625萬元-510萬元=1740萬元),高於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案件所請求金額1226萬0446元,已超額查封513萬9554元(計算式:1740萬元-1226萬0446元=513萬9554元),自無再執行異議人其他財產之必要。原裁定以公告現值及彰化縣建築工程造價認定異議人不動產價值,已違反經驗法則,執行法院顯有超額查封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對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執行部分【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號執行部分】撤銷。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劉惠美(已撤回聲明異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薪資,及異議人之不動產、薪資、存款等對第三人債權於1526萬74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本案執行事件受理及執行扣押中,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院執行扣押,異議人以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㈢依異議人舉證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執行卷第273、275頁)
,上開資料僅在表明該段時間建物、鄰近建物之市場交易情形,然市價並不等於拍定價格,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不易換價拍定,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所估定價格與拍定價格間亦常有相當落差,拍定後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及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自不能以實價登錄情形,認定必有超額查封情事。且異議人之不動產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本案執行卷第155-162頁),郭正文所有470地號土地、5205建號建物,經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912萬元、408萬元(共同擔保建號尚有5198建號)、912萬元,用以擔保異議人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本案執行卷第156-157頁),可認上開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232萬元(計算式:912萬元+408萬元+912萬元=2,232萬元)。異議人雖舉證華南銀行出具借款餘額僅剩510萬元之餘額證明書(本案執行卷第287頁),欲表明其現積欠債務數額,然上開餘額證明書僅能表示華南銀行與郭正偉間借款債權數額,就郭正文有無借款,或異議人尚有無其他抵押債權存在,均無從釋明,本院不能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現存僅有510萬元。況本件僅為保全執行,日後可能有其餘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可能等因素,自難認本件已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
㈣從而,異議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對
異議人之薪資、存款債權(含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號執行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