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秀琴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相 對 人 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及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均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全字第24號及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因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本院卷第1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債務人即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