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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慧美相 對 人 陳維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件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