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招治代 理 人 詹芸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友枝等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友枝、蔡憲榮及鄧朋英(下稱蔡憲榮等2人)分別存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8,757元、1,708,500元,已據聲請人具狀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則相對人前有「通謀虛偽設定債權、意圖隱匿財產」前科,使聲請人歷經苦戰方取得勝訴判決,其等具有高度脫產傾向,如不立即對其等財產強制執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情形。考量聲請人年歲、資力,僅在29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准聲請人以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將蔡友枝、蔡憲榮等2人財產分別於148,757元、141,243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民事起訴狀繕本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即本院北斗簡易庭99
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卷第15-51頁),僅認定兩造間前存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割遺產等訴訟爭執,不能認相對人存有脫產事實,而無從釋明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情形。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供證明相對人已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假扣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