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宏謀
陳宏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胡修齊律師相 對 人 陳玉芬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18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出售、贈與、交換、信託、出租、辦理保存登記、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負擔及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聲請人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相比鄰,2間房屋並曾共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外牆設有出售廣告布條,並自承已與他人簽立10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與第三人為出售、贈與、交換、信託、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負擔及處分行為,縱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亦須提起相關訴訟,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父已於民國67年買受系爭房屋,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僅就7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與107-4地號土地進行出售,並未就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或負擔、處分行為,且系爭房屋與7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不同,系爭房屋現由聲請人占有,相對人無從使第三人善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移轉系爭房屋,亦係由買家承當訴訟,對聲請人權利並無妨礙,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房屋稅籍登記表、刊登出售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地政事務所測量通知書等為證,足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部分,已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及107-4地號土地,曾共用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見聲證2稅籍登記表反面記載5號、7號),而相對人自承欲出售107-4地號土地及其上7號房屋,並有刊登出售照片可佐,可徵相對人有處分107-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意向。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移轉第三人或為處分等行為,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仍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規定,而無從取回系爭房屋,權益將受有重大損害。故若未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辦理保存登記、與第三人為出售、贈與、交換、信託、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負擔及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擔保金額: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4,300元,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案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月,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3,218元(計算式:1萬4,300元×週年利率5%×4年6月=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