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子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7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嗣同年月24日伊配偶前往系爭房地察看,發現系爭房地經本院張貼查封公告,伊遂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則系爭房地現已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抵押債權為1,720萬元,足見相對人財務缺口甚大,是為保障伊之上開債權,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2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房屋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固舉證上開證據,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依聲請
人舉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話記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認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價金為1,820萬元,已逾系爭房地設定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7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聲證
1、聲證7);又參聲請人與仲介間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認系爭房地所餘抵押債權僅1,400萬元,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聲證6)。則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市價應有1,820萬元,扣除相對人實際積欠之抵押債權1,400萬元,已逾聲請人於本案事件可請求之債權額,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日後難以執行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亦無他項舉證足供本院進行調查。是依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不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