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仲邦相 對 人 林盈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0萬元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曾天平曾向聲請人出示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證明其具備相當資產及清償能力。聲請人基於此等信賴,乃同意出借款項予曾天平。嗣曾天平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利息,期滿時一次清償本金,雙方並就該借貸關係作成113年度新院民公宜字第00419號公證書,曾天平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相對人亦曾代曾天平匯款清償本金50萬元,而曾天平僅履行其部分債務,迄今僅陸續按月支付部分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188萬8,926元,其後更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聲請人多次催討,曾天平均置之不理,顯已無清償之意思。聲請人遂持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5年2月2日查調曾天平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始發現其名下已無原先所持有之不動產。經聲請人進一步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發現曾天平於借款期限屆滿前3個月,即114年3月14日已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母即相對人,並無其他具相當價值之資產,該無償處分行為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致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其脫產規避執行之意圖甚為明確。且相對人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非但未協助清償債務,反於115年2月25日以該不動產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其不僅未維持責任財產,反而增加該財產之負擔,進一步危及聲請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與曾天平為母子關係,二人同財共居,對於債務情形知之甚詳,其受讓及後續處分行為,顯具有共同規避債權人之意圖。為此聲請人已提出訴訟請求撤銷贈與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再為處分,致標的物之現狀再次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開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貸契約公證書、曾天平所得資料清單、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9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所稱本案請求存在乙節,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對相對人及曾天平提起撤銷贈與之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曾天平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人於115年2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卷第31至85頁),恐將致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上開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本件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房屋(下稱A屋),總面積136.58平方公尺即41.32坪,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5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參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鄰近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房地於114年10月24日之售價為230萬元,經換算單價為每坪8萬3,789元(計算式:230萬元÷27.45坪=8萬3,789元/坪),以此單價8萬3,789元/坪計算,本件725地號土地及其上A屋之市值為346萬2,161元(計算式:41.32坪×83,789元/坪=346萬2,161元)。另739地號面積為320.97平方公尺,754地號面積為17.19平方公尺,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9,600元,相對人權利範圍均為1/23,則相對人就739地號土地價值為13萬3,970元(計算式:320.97平方公尺×9,600元×1/23=13萬3,970元);就754地號土地價值為7,175元(計算式:17.19平方公尺×9,600元×1/23=7,175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60萬3,306元(計算式:346萬2,161元+13萬3,970元+7,175元=360萬3,306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108萬992元(計算式:360萬3,306元×5%×6年=108萬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訴訟期間因兩造攻防、調查證據、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1 114年員資字第021160號 2 建物 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 1/1 3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23 4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