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楊秀麗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再審被告 朱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4地號)為再審被告於110年間買受取得,再審原告則為鄰地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所有權人,含前開49
4、502土地在內,臨彰南路相鄰整排共7戶房屋為垂直彰南路,房屋均呈斜行並相互占用鄰地。再審被告以其為4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屋前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鐵架造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准。然民法796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價值相當」之判斷標準,須結合系爭房屋,以及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效用綜合判斷,而非單純僅以該建物之本身價值而為判斷。原審判決忽視再審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實與主體建物已同為一體,且有遮雨、通行之功效,並自主體建物垂直延伸至鄰近道路,有相當經濟價值與對外通行之必要性,卻僅以該鐵皮建物簡陋為由,遽論要無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本條實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惟原審判決疏未衡量再審被告提起該訴訟是否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再審被告所得利益、若予以拆除將致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欠缺通行至外之聯外道路所受有之經濟損失,悖於上開意旨及法律原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張世昌之聽聞或臆測,而遽認再審原告於96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時,未取得鄰地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實則再審原告早於96年間購屋後,即徵得郭銘鐘之同意,並委由鐵工楊信雄進行搭建,且當時鐵工楊信雄更協助再審原告之114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頂樓鐵皮共同搭建,又再審被告於購買時早知悉系爭鐵皮建物搭建之情況,自應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手間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甚至就此爭點令雙方辯論或使再審原告聲請傳證人楊信雄作證,原判決自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案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於前訴二審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現場勘驗,認定本件占用494地號土地之系爭鐵架造建物僅為簡陋之鐵皮屋,而認客觀上已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之相關規定;及證人張世昌已證稱就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地主間並無任何協議等語,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再審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均係依其事實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796條之1、796條之2規定,及僅憑證人張世昌主觀臆測或聽聞之詞,未就爭點詳為調查或令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信雄到庭等,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