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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顏貽隆

顏惠溪再審被告 王秀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不合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原審之視同上訴人,本件裁定爰不列原審之視同上訴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之部分:兩

造間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卷第

89、91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2月9日收受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資料(見再審卷第69頁),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證,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原告發現證據二、三、六得使用作為證明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界址)之地籍線,自屋外石牆位移約2公尺至屋內之新事證,析述如下:

1.再審原告之祖先於54年買入重測前鼻子頭段24-8號及同段24-10號(下僅以各別段號稱之)部分持分土地,共有人之一於99年3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審理(下稱前分割案),前分割案一審判決採取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方所提之分割方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故當事人於前分割案就分割後界址地籍線係依土石牆為界之使用現況分割方案均無異議。

2.嗣於108年因鄰地即重測前鼻子頭段24-65地號土地(下僅以段號稱之)之買受人申請鑑界,結果和前分割案界址分割線有近2公尺差距,即108年之界址地籍線位移至再審原告之建物房屋上(依前分割案界址地籍線應在建物外石牆上),110年地籍重測結果亦相同,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彰化縣政府調處決定仍採田中地政鑑界結果。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確認經界之訴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斗簡字第171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

3.雖111年斗簡字第171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之一審法官於111年5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仍維持田中地政之鑑界及重測結果,然此與前分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即99年界址分割地籍線應在建物外之石牆上,而111年的界址線在再審原告的房屋建物內(上),兩界址線的差距近2公尺。再審原告發現疑似田中地政將前分割案後該地段之全部地籍線向左位移近2公尺。雖再審原告顏惠溪訴訟代理人陳蘭香曾於112年11月3日寫信給國土測繪中心,詢問:「請查明造成貴中心鑑定圖分割線在建物上,而99年判決方案二的分割線在建物外,且兩分割線的差距近2公尺的原因?」經函覆:「本案鑑測過程符合內政部頒訂『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規定,並無違失,鑑測成果無誤」。惟再審原告說服一審法院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存疑,並於113年7月19日函請國土測繪中心進行補充鑑定,雖此時國土測繪中心已明知本案存在「於地籍線重疊條件下,建物位置不符」之重大瑕疵,但再審原告及法院卻均不知有此重大瑕疵(詳後述),國土測繪中心仍藉口有建物的圖無地籍線、有地籍線的圖無建物測量(即一審判決附圖三及一)而於113年7月30日函覆法院拒絕補充鑑定。

惟一審法院最終認定田中地政所內所保存的控制點、圖根點等圖資有測量程序錯誤及與實地不符之瑕疵而不採,即採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石牆所在之E-F地籍線。

4.然二審判決不理會再審原告多次調查證據之聲請,突襲式判決變更一審之認定,且錯誤解讀並同時違反不爭執事項地捨棄該兩造同意分割線向南延伸係沿著上下連貫的石牆延伸之事實。判決結果竟是採已移入建物屋內的A-B-C線為界址,致再審原告須拆屋還地。

5.經再審原告一再努力後發現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得使用之新證據,即證物二函文內所檢附證物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中所自述有測繪地上建物之「鑑測原圖」,即能證明已確定界址地籍線位移致與地上物實測位置不符(即圖地不符)之新事證「鑑測原圖」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向國土測繪中心提出申請書:「申請鑑測原圖(複丈圖)影本及往返公文影本」,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9日收到國土測繪中心的回函,證據二函文所檢附與田中地政往來函文,其中第3-4頁即證據三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24日行文田中地政之函文記載:「經套疊本中心鑑測原圖,於地籍線重疊條件下,與本中心鑑測時所施測之建物位置不符」。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24日已知悉本案存在「於地籍線重疊條件下,建物位置不符」之重大瑕疵,亦即,若將建物位置重疊條件下,就會產生地籍線往左上方位移約2公尺之事實結果!然而,國土測繪中心不但如前述於同年12月5日回復再審原告以「並無違失,鑑測成果無誤。」更未依法告知囑託法院。由上可知,證物三於112年11月24日已存在,因國土測繪中心隱瞞,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9日才知悉,又該公文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於法院,法院亦未曾就該證據事實進行審酌,故為未經審酌之新事證。證物三所示其上有地上建物位置、大小之本件「鑑測原圖」,係地政機關受囑託鑑定時作成鑑定書圖之依據,且若函送法院之鑑定圖有伸縮、誤差,應以鑑測原圖為準。從而,再審法院只要依法調取該鑑測原圖新證據,即足以證明111年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成果圖即一審判決附圖二之「鑑測原圖」上建物與前分割案判決的複丈成果圖即一審判決附圖三、五上的再審原告所有296號建物的位置及大小都一樣,得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地籍線位移導致系爭界址線跟著位移之事實正確無誤。為此,自有依法調取該證物三所示鑑測原圖新證據,以茲證明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之必要。另地籍線向西北側位移約2公尺之原因,在於田中地政違反地籍測量施測規則及證物六法院囑託鑑定作業規則,於選定圖根點及現場測量系爭地界時未在系爭地界線附近選定可靠界址點、現況點為檢測及施測,正如一審判決法官所認定田中地政圖資庫所保存控制點、圖根點等基準點錯誤、不可採之事實。從而,本件誠有再審以補充調查證據及鑑定之必要。

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經查,二審法官審理時於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不爭執事項第四項:黃色區塊(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係以原24-10地號土地、24-30地號土地界線往南延伸,且有磚牆設置於上,應以磚牆為分割,且依圖示可認296號建物全部坐落於黃色區塊〔亦即,分割線在房屋之外〕(證物八不爭執事項筆錄,前案一審卷(二)第6頁、第11頁)、「不爭執事項第八項:296號建物自99年8月9日前審法官勘驗迄今均未有增建情形」。而再審原告土地內296號建物的大小及位置自99年8月9日迄今均同。亦即111年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成果圖即一審判決附圖二之「鑑測原圖」與前分割案判決的複丈成果圖即一審判決附圖三與五上296號建物的大小及位置都一樣。從而,依照兩造上揭第四、八項不爭執事實,當事人雙方已不爭執自認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係以有石牆(磚牆)設置其上的24-10與24-30號界址線往南延伸之事實,但原審判決違反此一兩造自認之不爭事實,逕自解讀一審判決附圖一、五複丈成果圖上系爭界址線為單純界址地籍線之延伸,違法排除其向南延伸係依上下連貫之石磚牆所在為延伸(均經前分割案及本件系爭二審兩造同意)之自認事實,其判決顯然違法。並違背兩造所同意整理之不爭執、等於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其判決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

2.二審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與經驗法則,及應適用卻消極不適用地政測量法規之錯誤,亦即,自卷內證據觀之,二審判決錯誤解讀再審原告等共有人書狀及附圖五、一,亦即縱認定「原24-10地號土地上石牆坐落位置未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明」,邏輯上亦無法推導出附圖五、一及當時非以現況石牆為分割線之事實,至多僅能合理懷疑,故此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且其認定與一審法官履勘之照片筆錄及判決理由相違背,顯有故意不斟酌卷內客觀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當然違法。又按「辦理法院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鑑定書圖格式」規則第貳、七.戶地測量之(二)施測方法等規定,明確要求地政應將界址點線索在土地上及附近地上物一併測量以作為確認界址正確無誤之依據,本件田中地政並未為之,二審判決顯然疏忽上開地政法規,有應適用卻不適用上開法院囑託地政測繪法規之當然違法。且二審法院故意不正視附圖五與附圖一、三均是同一99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為底圖之顯而易見事證,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客觀可信之直接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上開違法推論之情形,亦均可自再審原告115年4月22日民事再審補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補充之照片對比說明之(見再審卷第127至213頁)。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之關鍵在於前分割案中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就該方

案編號乙(即再審原告取得部分)與編號丙(即再審被告之前手取得部分)中之分割線究竟為何?而再審原告堅信係以「石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作為分界,故於嗣後鑑界結果認定界址線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一節時,認為係「地籍線位移」、測量錯誤等。然查,二審法官實已說明:「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法官於原24-8、24-10、24-30地號土地勘測時,未命地政機關鑑定石牆坐落位置、面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審法官於前開3筆土地勘測時,亦僅製作略圖,無命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325-326頁),且有歷次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可參。是原24-10地號土地上石牆坐落位置未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明,原24-10、24-8地號土地共有人能否以石牆位置作為各坵塊間分割線,容有疑問。再被上訴人、黃陳蓮等人(除訴外人鄭清正外)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就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陳明『㈡黃色部分北邊及西邊之界線,即為24-10地號與24-3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東邊之界線係由24-10地號與24-3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往南延伸,貫穿24-8地號,直到24-8地號南邊之界線。㈢粉紅色部分東邊及西邊之界線現都有磚牆,以磚牆為界線分割。東邊之磚牆應該剛好位在24-10地號、24-30地號之界線上。北邊之界線,即為24-30地號之界線。』等語,並由其等於前開書狀附圖以『。』圖示描繪磚牆坐落位置,有上開書狀暨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五)可參(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卷㈡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黃陳蓮等人就原24-10、24-8地號土地之黃色、粉紅色坵塊分割線,係以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南延伸至24-8地號土地南邊之界線,與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均無關;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僅關於原24-30地號土地編號丁、戊坵塊之分割線。因此,田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亦可見編號乙、丙坵塊間之分割線係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延伸。」(下稱系爭判決內容)。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之分割線,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線相同,依原告判附圖三所示296建物全部坐落於217地號土地,217、214土地界址無可能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等節。說明參酌陳錫興、再審原告及黃陳蓮等人於前分割案所提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附圖一),如上2方案之分割線均係相同,上開2方案之分割線東側面積理應相同;然依原判決附圖三(即陳錫興方案)所示分割線之東側坵塊即編號丙、編號甲1(原24-10地號土地)、編號甲1(原24-8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結果,共計為1,328平方公尺(計算式:727+255+346=1,328平方公尺),與原判決附圖一(即再審原告及黃陳蓮等人方案即前案分割結果)所示分割線東側坵塊即編號丙面積為1,331平方公尺,差距已有3平方公尺,可見原判決附圖三、附圖一方案之分割線並非相同。況原判決附圖三並非前分割案最終分割結果,自不能以上開方案圖示之296號建物相對應位置,認定2

17、214地號土地之界址。且觀一審所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圖,若採再審被告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則兩造土地面積僅有約3平方公尺之差距;惟若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則兩造土地面積將分別增加60.28、減少53.38平方公尺(見再審卷第49頁),亦可證本件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鑑定結果亦無錯誤。原判決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固記載:「前案一審判決原24-10、2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陳錫興取得判決附圖二編號甲…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二未標示296號建物坐落位置,但上開分割方案係依據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補充說明狀繪製,上開民事答辯㈥狀、補充說明狀均有表明粉紅區塊(黃陳蓮等20人分配位置)、黃色區塊(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係以原24-10地號土地、24-30地號土地界線往南延伸,且有磚牆設置於上,應以磚牆為分割,且依圖示可認296號建物全部坐落於黃色區塊。」(按再審原告僅節錄部分內容指摘二審判決),惟同日整理之爭點為:「

217、214地號土地界址應以下列何者為是?㈠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㈡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可見再審被告僅就前分割案一審判決結果、該判決附圖二未標示296號建物坐落位置、分割方案係依據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補充說明狀繪製等節不爭執,惟其仍爭執與兩造之界址究竟係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石牆為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抑或再審被告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自難認再審被告就兩造界址係以石牆為據有為訴訟上之自認。

㈣且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二審準備程序所記載不爭執事項第四項雖記載如上,然判決中亦記載再審原告、黃陳蓮等人(除訴外人鄭清正外)於前分割案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就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陳明「㈡黃色部分北邊及西邊之界線,即為24-10地號與24-3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東邊之界線係由24-10地號與24-3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往南延伸,貫穿24-8地號,直到24-8地號南邊之界線。㈢粉紅色部分東邊及西邊之界線現都有磚牆,以磚牆為界線分割。東邊之磚牆應該剛好位在24-10地號、24-30地號之界線上。北邊之界線,即為24-30地號之界線。」則上開不爭執事項顯為此部分之合併、簡要記載,實際上24-10、24-30地號土地均分別有東西南北四側邊界,該不爭執事項顯未就兩塊地四面界線情形清楚記載,而其既然已載明「上開分割方案係依據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補充說明狀繪製」,自應以此二狀所載之界線情形為據。故二審判決亦說明依此二狀如上開之詳細記載各界線之情形觀之,再審原告、黃陳蓮等人就原24-10、24-8地號土地之黃色部分東邊界線,係以「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南延伸至24-8地號土地南邊之界線」,與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均無關;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僅關於原24-30地號土地編號丁、戊坵塊之分割線。並無何違反不爭執事項記載或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而田中地政是否依辦理法院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鑑定書圖

格式進行測繪,更與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㈥至於其餘再審原告所陳理由,亦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間。況原確定判決判決若有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不當之處,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為證物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中提及測繪地上建物之「鑑測原圖」,主張可作為地籍線位移致地上務實測位置不符之新事證云云。惟二審法官已清楚說明兩造土地之界址本非以石牆為據,而「係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延伸」,更與建物位置無關,再審原告一再執分割界線係以石牆為據,並執此推導出地籍線位移、測量錯誤等結果,實屬誤會。是本件界址既與地上建物位置無關,亦無所謂位移之情形,縱加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測繪地上建物之「鑑測原圖」,再審原告亦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