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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顏貽隆

曾素珠(即顏惠溪之承受訴訟人)

顏婉珍(即顏惠溪之承受訴訟人)

顏芳盈(即顏惠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秀美間確認經界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應予以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