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星耀

黃千齊黃士銓再審被告 王李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5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9頁),再審原告住所地為彰化縣溪湖鎮,加計在途期間,其於115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新證物之再審事由,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46地號土地已遭法院拍賣移轉,導致原農地分割合併契約歸於無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再審被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後私自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房屋,依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性質上絕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可能,在未經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新事證,顯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之理由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相鄰土地遭法院拍賣導致契約無效」及「私建房屋違反釋字第408號解釋」等情,均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悉數提出,並經兩造當庭踐行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至90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以未經原法院加以斟酌者為限,若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並經原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斟酌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辨明之陳詞,誤解「新證物」之法律定義,重為事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