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倪寳全
黃智冠黃群硯視 同再審原告 洪啟輝
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劉淑娟黃靖耘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雅慧再審被告 洪木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等人,及洪啟輝、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劉淑娟、黃靖耘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判決,案經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洪啟輝等6人,爰併列洪啟輝等6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民國115年7月21日判決宣示時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7月27日送達,而再審原告於115年8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章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苟非共有人明確表示願維持共有,即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再審原告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表明渠3人願繼續維持共有,並未表明願與黃靖耘、劉淑娟維持共有,劉淑娟、黃靖耘2人於一審時亦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固謂黃智冠、黃群硯分配乙案編號甲部分,將使其等之父黃明輝所有119號地上物喪失占用權源之虞,因認黃智冠等人分得南側部分較妥。然119號房屋並非由黃明輝所佔用,黃明輝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非本件所應考量「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劉淑娟、黃靖耘若按乙案分配固須補償其他人,然此係因其等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所致,並無不利。再乙案分配方式得使編號甲部分與同段355、356地號等合併開發,原確定判決固指摘無法證明得以整合等語。然黃彥展係35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且再審原告係主張將來可以整合,並非現在。另外再審原告倪寳全係因原承審法官表示若將114號地上物拆除有利本件分割,遂花費鉅資拆除地上物,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所為協力行為並不拘束其判斷等語,則原承審法官開示心證,非無誤導之嫌。職是,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意願,使再審原告黃智冠、黃群硯與劉淑娟、黃靖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云云。
惟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已明文賦予法院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無須共有人同意始能維持共有,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再審原告黃智冠、黃群硯與共有人劉淑娟、黃靖耘仍有就渠等分得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是否妥適,要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前開其餘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