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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再審 被告 李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上字第461號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或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114年度再字第7號卷(下稱前再字卷)第11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認定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惟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參酌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以上訴理由狀提出之證物,即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合稱再證1),及以上訴理由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證物,即伊與陳俞硯母親之對話紀錄(含陳俞硯手寫信件)、伊與徐耀成之對話紀錄(以上合稱再證2),與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6月間函覆伊與黃若芸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下合稱再證3),可見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確為伊長期累積而得,並非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屬伊透過不正方法所取得,實可期待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所受裁判將受變更改判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既已變更,乃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之再證1至3證物,倘經斟酌該等證物,即可證明伊並未涉犯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指之刑事犯罪,伊將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廢棄發回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是否不能知悉、不能使用之證據、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均屬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尚有未明之情形,需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以一造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再審原告當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當然無法提出再證1至3之證物,此部分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不知或不能提出之事由,加以舉證,並經言詞辯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證據相符,且未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再字卷第35頁)並非僅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再審原告雖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刑事二審程序迄今尚未判決及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確定裁判」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再字卷第35

頁),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之再證1至3之證物。茲就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證據,分論如下:

⑴再證1部份:再審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

,欲證明其有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獲利之事實,惟該等資料乃於113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所查得之資料(見前再字卷第61頁),為其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之文件。再審原告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欲證明109年出售名下苗栗段房地,收受買賣價金400萬元等情(見前再字卷第79至85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既為109年間簽立之文件,再審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並參與簽約事宜,可推認其於簽約時即已有所悉,自難認其於前事件辯論終結前不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再字卷87至134頁),欲證明111年至112年間有借貸、投資美股及臺股,及銀行帳戶存有數10萬至200餘萬元現金等事實,然前開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既為再審原告個人所屬帳號之交易紀錄,自得隨時可提出作為有利證據,尚難認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事後始知悉之證物。

⑵再證2部份:再審原告提出陳俞硯手寫信件、伊與陳俞硯母親

之對話紀錄(含陳俞硯手寫信件)為證(見前再字卷第261至263頁)。經查,該等文件分別為114年3月26日書立之書信,及該日之後Line對話訊息,均屬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再提出與徐耀威之Line對話記錄(見前再字卷第265至287頁),欲證明111年間其與徐耀威間有投資金流,然該對話記錄既為其個人與徐耀威間之對話紀錄,亦得隨時提出作為有利證據,尚難認為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而於其後始知悉之證物。

⑶再證3部份:再審原告於上訴後提出之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及中華郵政所函覆之關於系爭帳戶及黃若雲之交易明細,分別為114年6月18日及19日所函覆之資料(見114年度上字第461號卷第46至84頁),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⑷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2之證物,係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洵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又前案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係因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始依再審被告聲請以一造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故前案已賦予再審原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已受有程序保障,其是否到庭乃其自我抉擇,亦非不得以書狀表示意見,故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證物;另再證3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故再證1至3之證物依前開規定意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非僅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刑事二審程序迄今尚未判決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確定裁判」之要件不合;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均有不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