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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再 審 被告 廖雪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上字第29號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或原確定判決),有前案確定證明可稽。再審原告(即前案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再字卷】第11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與前案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再審原告已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判決)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以上訴理由狀提出之證

物,即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合稱為再證1),及以上訴理由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證物,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俞硯母親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徐耀成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陳俞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合稱再證2),與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6月間所函覆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若芸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下合稱再證3),可知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再審原告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再審原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長期累積而得,並非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所提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將被撤銷改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上揭再證1至3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稱其帳戶內款項,係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等所得。然陳俞安之資金均係源於詐欺集團,應得推論再審原告之資金亦與詐騙、洗錢相關。再審原告經營之二手車行於110年8月31日即歇業而無收入。再審原告之借貸、投資股票僅係用以掩飾其不法所得。再審原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詐取再審被告之金錢,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證據

相符,且未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再卷第35-38頁),並非僅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再審原告雖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8月11日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然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確定裁判」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據其提出再證1至3為憑。然查:

⑴前案係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⑵關於再證1:

①再審原告固提出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台灣

公司網查詢結果(見再卷第61-77頁),欲證明其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而有獲利之事實(見再卷第27頁),然該等資料乃於113年11月4日透過網路查詢所得,且為再審原告113年12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而未提出。

②再審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再卷第79-85頁),欲證明其於109年間出售其名下苗栗市房地,並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事實(見再卷第27頁),然該等資料為109年間之文件,而再審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理應於109年間即知悉該等資料存在,又再審原告113年12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檢附該等資料,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等證物存在而未提出。

③再審原告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再卷第87至134頁),欲證明其於事發前有借貸、投資美股及臺股,及銀行帳戶存有數10萬至200餘萬現金之事實(見再卷第27頁)。然該等資料為再審原告113年12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而未提出。

⑶關於再證2:

①再審原告固提出陳俞硯手寫信件、其與陳俞硯母親之傳送手

寫信件翻拍照片之對話記錄(見再卷第261、263頁),欲證明其合夥投資虛擬貨幣,然未實際操作,係無端遭連累之事實(見再卷第139頁),然前者書立日期為114年3月26日,後者對話紀錄時間為114年3月26日後,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②再審原告固提出其與徐耀成之LINE對話記錄(見再卷第265-2

87頁),欲證明其於111、112年間與徐耀成間有投資及借款等金流之事實(見再卷第139頁)。然該對話記錄既為再審原告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自得隨時提出,尚難認屬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而於其後始知悉之證物。

③再審原告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記錄及陳俞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再卷第143至237頁),欲證明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收受之369萬元,係其重複提領存入,實際上僅有50萬元至70萬元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乃其個人帳戶交易資料,且亦為其與陳俞安間之交易資料,應為其於交易時所知悉,尚難認屬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而於其後始知悉之證物。

⑷關於再證3:

再審原告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6月18日所函覆之再審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之有價證券交易明細、黃若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於114年6月19日所函覆黃若芸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字第29號卷【下稱上字卷】第46-87頁)。其中,再審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價證券交易明細係其個人有價證券帳戶交易資料,非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而黃若芸帳戶交易明細,乃系爭刑事二審程序調查所得,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⑸據上各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至3,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