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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家蘋被 上訴人 張茂松訴訟代理人 張筑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伊,擔任彩券行員工,負責銷售彩券及投注工作。詎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利用掌管投注機,而持有該帳戶金額之機會,自行利用投注機下單購買彩券,然未付款,以此方式侵占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3,000元。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3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按月返還3萬元,然迄今僅給付114,600元,尚欠218,400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聲明書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18,4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伊因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分期繳交犯罪所得218,400元完畢。若再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因同一損害獲得第二次填補。而被上訴人逾期向彰化地檢署申請返還犯罪所得,不應使伊承擔再次賠償之負擔,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於108年即已知悉伊之侵占行為,然迄至114年始起訴求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款項333,000元,其後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承諾還款,然迄今尚欠218,4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上開侵占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為真正。

㈡依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簽訂之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未經

老闆同意,挪用公款,擅自投注運動彩券,積欠公司333,000元,一時無法還全部金額,今後每月5日定還款30,000元,恐口無憑,特立聲明。」(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業已承諾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至清償333,000元完畢為止,清償期共計12個月,即至108年3月5日應全數清償。然上訴人迄今尚欠218,400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40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㈢上訴人雖稱其已向彰化地檢署分期繳回犯罪所得218,400元完

畢,被上訴人逾期向彰化地檢署申請返還,不應使伊再次賠償,致被上訴人獲得重複填補云云,並提出繳款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12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於109年8月4日宣判後,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2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彰化地檢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81頁)。然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始向彰化地檢署,按月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一情,有繳款收據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至121頁),則上訴人分期繳回犯罪所得之初,即已逾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限,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法定期限內,向彰化地檢署請求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回犯罪所得完畢後,即於114年7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該署以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期限為由,駁回聲請,有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24日彰檢名執庚114執聲他966字第1149039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獲得清償,即無重複獲償之情形,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即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給付責任或賠償責任。

㈣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

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應使其再次賠償被上訴人,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