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忠益相 對 人 周宏昌即協信紙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8日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