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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專調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5號聲 請 人 姚坤助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承先相 對 人 田慶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3元,並應補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經查:㈠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聲請人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其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對聲請人所為之降職為「車長」之處分無效。㈡永豐餘公司應回復聲請人於永豐餘公司彰化廠印製組「班長」之職務。㈢永豐餘公司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回復前項原職務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第四項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部分應納裁判費暫免繳納,故不在本件命補繳範圍內。

㈡聲請人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每月4,200元,為聲請人因降職處分

所生之薪資差額,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至其年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2月×5年=25萬2,000元)。㈢聲請人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源

於永豐餘公司所為之降職處分,其目的均在回復降職前之職務及薪資待遇。依聲請人目前聲明及卷內資料,其可具體核算之經濟利益為每月薪資差額4,200元;至聲請人所稱獎金差額,尚未列為本件具體請求。故聲明第一至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及所得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不重複計算,應以聲明第三項之薪資差額利益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

㈣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明第三項核定,屬因給付工資涉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元-2,387元=1,1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之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應補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