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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專調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詠菘相 對 人 一品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其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述明明確特定之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僅泛稱欲請求之項目,而未逐項表明具體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