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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吳易霖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司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卡車司機,於114年3月27日駕駛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卡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卡車之後車斗(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數額不足賠償其車輛所受之損失,而預扣原告4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2,409元,除預扣薪資外,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公司損失金額之擔保。原告事後查明被告公司所領保險理賠之金額已足以賠償其損失,惟被告公司均未將上開預扣薪資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14年3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被告考量將來可能面臨高額修理費、修理期間之公司營業損失,甚至保險出險亦會導致未來保險費暴增,經兩造討論過後,原告承諾會就上述被告公司之損失項目負責,除預扣部分薪資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要離職,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先前所預扣每月20,000元之薪水,加上扣除該20,000元後剩下之薪水,可先領半薪,剩餘預作賠償被告公司之用,如有不足會再補齊。因系爭車輛係於114年3月27日進廠維修至114年8月29日才完工,維修時間逾5個月,該維修期間被告公司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茲就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至被告公司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⒈車體險增加保險費部分:經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和泰產險

公司人員通知,出險後每年保險費會自原有的每年13萬餘元,調漲至17萬餘元,並連續增加3年,才會降回原本之保險費率,故保險費增加部分即高達12萬餘元。又增加保費部分,係因修車費遠大於保險費增加部分,兩造協議後原告亦同意負擔保險費增加部分,被告公司才會同意將系爭車輛出險送修,故保險費增加部分,依兩造協議內容,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公司經營砂石曳引車,每台車輛每月平

均可創造70餘萬元之營收,扣除相關費用約50餘萬元,每台車輛每月約可創造20萬元淨利,且系爭車輛自114年3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直至同年8月29日才完工,修理時間逾5個月,被告公司損失淨利約100萬元。又曳引車若出租,每日租金行情可達5,500元起,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共計162日,以每日租金計算營業損失,被告公司損失金額為89萬1,000元。

再者,原告於114年4月份薪資為14萬9,266元,約佔被告該月營業額之25%,而被告淨利潤亦約為每月營業額25%,故以原告薪資回推被告每台車輛之淨利,每月至少約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間逾5個月,被告公司損失淨利至少75萬元。㈡據上,被告公司既有上開損害,而原告目前僅賠償被告16萬2

,409元,尚不足彌補其他損害,則被告公司自得將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以請求原告清償其應賠償被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領保險理賠之金額已足以賠償其損失,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保險維修單、進廠委修單等件為證(見員補卷第17至41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有詢問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已理賠160萬元,出險158萬元,但因原告非保險契約當事人,故無法調閱保險內容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此時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出險,導致被告未

來3年之車體險保費每年將調漲,受有保險費增加之損失高達12萬餘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逾5個月,受有營收淨利或租金之營業損失約100萬元或89萬1,000元,或以原告薪資回推被告每台車輛之淨利,被告公司損失淨利至少75萬元,此部分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太古汽車嘉義服務中心進廠委修單、114年5月28日承諾書、被告公司其他同種車輛之營收報表、原告114年4月薪資表在卷為憑。惟車體保險費因出險致被告每月應繳保險費增加部分,為雇主即被告所應承擔之營業風險,不得轉嫁予勞工即原告,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保險費增加之損失,自屬無據。又細究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所領取之保險金額不足賠償其所受損失,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於5日內提出本件保險給付金額,及因本件事故而已發生之總損失等單據,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已受領保險給付金額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金額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提出前揭事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失金額及已受領保險給付之數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失之擔保,原告既已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所領保險理賠之金額已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未獲得完全之補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本件保險給付之金額,及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總損失並附單據,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被告倘因未函詢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即無法於前開所定期間內提出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總損失,則應於前開所定期間內儘速向本院聲請證據調查,然被告竟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7月15日始遞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函詢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經核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4年5月14日 500,000元 114年5月14日 TH2583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