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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廖智輝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私立東明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定代理人 謝長佑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74,650元、工資補償185,1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10元。原告就前2項職業災害相關請求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裁定准予之。另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1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