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陳亦甄
蔡淑惠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被 告 亭安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甄新臺幣52,112元,及其中新臺幣3,213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48,899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惠新臺幣12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8,274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14,082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21元至原告陳亦甄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748元至原告蔡淑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12元為原告陳亦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56元為原告蔡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元為原告陳亦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8元為原告蔡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甄新臺幣(下同)6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惠13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甄56,323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惠133,375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陳亦甄、蔡淑惠自11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亭安旅
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時薪計算。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方式,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原告,被告未依法提前預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不僅分別未於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114年3月至114年10月為原告蔡淑惠、陳亦甄提繳勞工退休金6%,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遭被告解雇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陳亦甄資遣費3,213元、預告期間工資14,9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失業給付賠償32,389元、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3,021元;亦尚未給付原告蔡淑惠資遣費8,274元、預告期間工資13,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00元、失業給付賠償97,353元、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8,748元。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公司為五人以上公司,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公法上之強制義務,不因勞資雙方私下協議而得免除,故被告身為雇主,依法不得逕自為原告辦理退保。又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應隨每一份僱傭關係投保,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喪失9個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甄56,323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惠133,375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亦因被告不清楚相關法律規範而溢繳達5個月。嗣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收到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蔡淑惠已在台中市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原告蔡淑惠為避免影響勞工保險未來給付金額,而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敏協助將其在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蔡淑惠上開協助退保之要求雖無白紙黑字,然由加保日期、勞工保險局之函告日期及退保日期等時間順序,即可知係原告黃淑惠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敏協助其辦理退保。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證號係五人以上公司,依法律規定,被告為原告黃淑惠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必須同時加保,無法選擇僅退保勞工保險並繼續保留就業保險。原告陳亦甄則於114年2月27日向被告告知其已找到平日工作,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敏協助辦理退出其在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敏於當日即完成原告陳亦甄所需要之退保證明。且就業保險法第5條亦明文規定,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故原告蔡淑惠在被告公司以外之收入,已有至少月薪43,900元,依原告蔡淑惠之就保身分,及原告陳亦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就保身分,均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而不是向雇主請求失業給付賠償,而被告同意原告陳亦甄、蔡淑惠之退保要求,係罰鍰及補保等行政責任,並非當然民事賠償。再者,勞工保險局針對就保失業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申請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據此,被告蔡淑惠完全不符合失業給付資格,而不得請領。至原告稱被告未依法提前預告而構成違法解僱,迄今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之工資等情,然此係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恐嚇,已嚴重影響旅館經營,被告為維護旅客安全,而不得讓原告等人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蔡淑惠於被告代理人黃惠敏向其表示工作到10月底就好等語時,原告蔡淑惠並無提出欲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而就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已繳納且溢繳之數額如民事答辯狀附件8所示,其餘未繳納部分,被告公司願意就其應負法定雇主義務部分為補正,然被告不接受不具法律基礎之擴張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時薪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應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結果、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至40頁、第98至10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㈡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
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且應賠償其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⑵原告陳亦甄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13元等語。查原告陳亦
甄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年28日,平均每月工資為5,998元【(7,850元+5,525元+3,430元+4,535元+5,225元+9,420元)÷6月=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陳亦甄薪資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上開規定,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發給資遣費。又原告陳亦甄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998元,原告陳亦甄之工作年資為1年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97/180,故原告陳亦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32元【計算式:5,998元×97/180=3,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亦甄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3元,尚未逾上開3,232元之範圍,是原告陳亦甄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原告蔡淑惠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274元等語。查原告蔡淑
惠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年28日,平均每月工資為15,453元【(17,930元+12,185元+16,230元+10,590元+15,335元+20,445元)÷6月=15,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蔡淑惠薪資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上開規定,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蔡淑惠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5,453元,原告蔡淑惠之工作年資為1年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97/180,故原告蔡淑惠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327元【計算式:15,453元×97/180=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淑惠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74元,尚未逾上開8,327元之範圍,是原告蔡淑惠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考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⑵原告陳亦甄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4,900元等語。查
原告陳亦甄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陳亦甄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陳亦甄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則按原告陳亦甄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1日之工資1,637元計算,原告陳亦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2,740元【計算式:1,637元×20日=32,740元】,原告陳亦甄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4,900元,尚未逾上開32,740元之範圍,是原告陳亦甄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蔡淑惠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400元等語。查
原告蔡淑惠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蔡淑惠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蔡淑惠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則按原告蔡淑惠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1日之工資1,595元計算,原告蔡淑惠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1,900元【計算式:1,595元×20日=31,900元】,原告蔡淑惠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400元,尚未逾上開31,900元之範圍,是原告蔡淑惠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陳亦甄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等語。
查原告陳亦甄自113年10月1日到職,至114年4月1日止,累積年資6個月,時薪為230元,其可領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83元【計算式:3日×126÷1,440×8時×230元=483元】;至114年10月28日止,累積年資1年28日,時薪為230元,其可領114年4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127元【計算式:7日×275÷3,144×8時×230元=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亦甄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金額為1,610元【計算式:483元+1,127元=1,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原告蔡淑惠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00元等語。
查原告蔡淑惠自113年10月1日到職,至114年4月1日止,累積年資6個月,時薪為250元,其可領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40元【計算式:3日×177.5÷1,440×8時×250元=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4年10月28日止,累積年資1年28日,時薪為250元,其可領114年4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589元【計算式:7日×581.5÷3,144×8時×250元=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蔡淑惠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金額為3,329元【計算式:740元+2,589元=3,3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失業給付賠償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辯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以外之雇主,並要求被告
辦理退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並無違法云云。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由被保險人即原告擇一參加就業保險,惟觀諸原告陳亦甄於114年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有找到一個平日的工作,對方有要求我要提供勞保退保證明,可以請你幫我退掉嗎?…」等語,可知原告陳亦甄僅請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工保險,而未請求被告為其退保就業保險,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未提出原告陳亦甄、蔡淑惠確有要求被告為渠等退保就業保險之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憑採。被告復辯稱原告蔡淑惠在被告公司以外之收入,已有至少月薪43,900元,依原告蔡淑惠之就保身分,及原告陳亦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就保身分,均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蔡淑惠在台中市農機代耕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有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未就原告於離職後,尚有其他工作而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及原告確有他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為原告陳亦甄、蔡淑惠之雇主,則其未按原告陳亦甄、蔡淑惠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陳亦甄、蔡淑惠分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59,940元【計算式: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就業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分擔金額表,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60%×9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59,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45元【計算式: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就業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分擔金額表,〔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006元×60%+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006元×10%(扶養身心障礙子女1人,按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9月(原告蔡淑惠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4年10月28日離職時,已逾45歲)=100,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陳亦甄、蔡淑惠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數額為59,940元、100,845元,渠等分別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32,389元、97,353元,未逾上開59,940元、100,845元之範圍,則原告陳亦甄、蔡淑惠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原告陳亦甄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3月至114年10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3,021元等語。查:
①原告陳亦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6,323元,其中包
含未提撥勞工退休金3,021元,惟原告陳亦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2月19日為本件請求時,未滿60歲,依前揭規定,原告陳亦甄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其僅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而原告陳亦甄既係依前開規定,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堪認原告陳亦甄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要求直接給付予原告陳亦甄,是原告陳亦甄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②本院參以原告陳亦甄114年3月工資為7,320元、114年4月工資
為6,745元、114年5月工資為7,850元、114年6月工資為5,525元、114年7月工資為3,430元、114年8月工資為4,535元、114年9月工資為5,225元、114年10月工資為9,420元,並依勞動部發布之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核算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366元【計算式:7,500元×6%+7,500元×6%+8,700元×6%+6,000元×6%+4,500元×6%+6,000元×6%+6,000元×6%+9,900元×6%=3,366元】,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已為原告陳亦甄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3,080元,且有溢繳之情形,被告願意自行補繳應補繳金額398元云云,惟被告未就其確已為原告陳亦甄提撥退休金3,080元,及已自行補提撥退休金398元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陳亦甄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366元,而其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021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未逾上開3,366元之範圍,是原告陳亦甄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⑶原告蔡淑惠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8,748元等語。查:
①原告蔡淑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33,375元,其中
包含未提撥勞工退休金8,748元,惟原告蔡淑惠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4年12月19日為本件請求時,未滿60歲,依前揭規定,原告蔡淑惠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其僅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而原告蔡淑惠既係依前開規定,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堪認原告蔡淑惠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要求直接給付予原告蔡淑惠,是原告蔡淑惠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②本院參以原告蔡淑惠113年12月工資為5,920元、114年1月工
資為9,470元、114年2月工資為5,900元、114年3月工資為15,700元、114年4月工資為18,135元、114年5月工資為20,445元、114年6月工資為15,335元、114年7月工資為10,590元、114年8月工資為16,230元、114年9月工資為12,185元、114年10月工資為17,930元,並依勞動部發布之113年至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核算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9,169元【計算式:6,000元×6%+9,900元×6%+6,000元×6%+15,840元×6%+19,047元×6%+21,009元×6%+15,840元×6%+11,100元×6%+16,500元×6%+12,540元×6%+19,047×6%=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已為原告蔡淑惠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166元,且有溢繳之情形,被告願意自行補繳應補繳金額7,308元云云,惟被告未就其確已為原告陳亦甄提撥退休金1,166元,及已自行補提撥退休金7,308元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蔡淑惠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9,169元,而其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8,74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未逾上開9,169元之範圍,是原告蔡淑惠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據上,原告陳亦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3元、預告期間
工資14,9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0元、失業給付賠償32,389元,共計52,112元予原告陳亦甄,並提撥3,021元至原告陳亦甄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蔡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74元、預告期間工資13,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29元、失業給付賠償97,353元,共計122,356元予原告蔡淑惠,並提撥8,748元至原告蔡淑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陳亦甄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3,213元,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10月28日之30日內給付,被告未自該日起30日內即114年11月28日前給付原告陳亦甄資遣費,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陳亦甄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陳亦甄對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賠償、特別休假未休等債權共計48,89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⒉原告蔡淑惠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8,274元,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10月28日之30日內給付,被告未自該日起30日內即114年11月28日前給付原告蔡淑惠資遣費,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蔡淑惠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蔡淑惠對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賠償、特別休假未休等債權共計114,082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蔡淑惠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亦甄52,112元,及其中3,213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其餘48,899元自11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021元至原告陳亦甄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淑惠122,356元,其中8,274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其餘114,082元自11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8,748元至原告蔡淑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