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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亭安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亦甄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5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2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