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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得水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載原告為林得水,並經林得水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2日委任陳昱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於115年5月26日由陳昱澤律師具狀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林得水早於112年6月2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起訴狀以其為原告,與法有違;況陳昱澤律師主張其受原告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擔任撰狀人代為具狀,然林得水早已死亡,顯不可能於115年4月22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委任亦不合法。基此,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