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蔡淑惠被 告 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欣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遭督導及同事不當對待,包含無端指責、貶抑工作能力,要求簽署與事實不符報告,並拒絕查證及更正,且請謀職假時遭公司要求提供證明等職場霸凌行為(下稱系爭不當管理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造成原告出現焦慮、恐慌與高度壓力反應等精神傷害,離職後仍未改善,並逐漸惡化為持續性失眠、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及日常功能明顯下降之情形(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不當管理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任職期間,曾出席慶功宴及餐敘,言行舉止未有受霸凌之跡象,原告僅空泛指摘,未具體指明系爭不當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之時間、地點、明確之行為態樣等,已難以採信;且亦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不當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職場霸凌原則係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者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遭督導、同事為系爭不當管理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工作考核表、長輩服務回饋資料、照片、醫療收據、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記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對話譯文、手寫便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7、61-85、103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照片,僅能證明其曾有上開傷害及就診情形,然其傷害及就診之原因甚多,不能遽此推認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當管理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看出雙方在討論工作分配情形;所提原告長輩回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受到長輩肯定;所提工作考核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事後製作或變更考核表之情而有不當考核情形;所提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記錄,顯為原告單方之陳述;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乃該署依據原告陳述所為之覆函;所提原告與督導之對話譯文內容,僅得知悉原告與督導討論是否考取駕照、轉任居服等情,難認確有逾越雇主對勞工或主管對下屬監督懲戒之職權範圍,或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所為之職場霸凌行為;所提便條部分,雖記載「求職者、求職時間、求職公司、業務負責人、簽名蓋章」等文字,但無從證明確係督導要求提出之證明且此即為職場霸凌行為。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確切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管理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系爭不當管理行為或職場霸凌行為確實存在,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