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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峻欽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右成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9,269元至原告陳峻欽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右成環保

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因公司結束營業,原告的工作就做到今天等語。原告遭被告無預警解僱,且被告不僅積欠原告工資132,000元,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132,000元:

被告自111年(誤繕為113年)3月起,即未全額給付或完全未為給付薪資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3月份薪資10,000元、111年6月份薪資10,000、111年10月份薪資10,000元、111年12月份薪資30,000元、112年2月份薪資30,000元、112年3月份薪資30,000元、112年(誤繕為111年)4月份薪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2日=132,000元】,共計132,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2,000元。

⒉預告工資20,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工作至該日,顯然未依規定期間提前預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0日=20,000元】。

⒊資遣費27,000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合計1年又292天即約1.8年,平均每月工資為30,000元,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8年=27,000元】。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39,693元:

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依勞動部發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為第25級,應以30,300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9,693元【計算式:〔30,300元×6%×(30-25+1)÷30日〕+〔30,300元×6%×21月〕+〔30,300元×6%×(30-12+1)÷30日〕】,惟被告均未依法提繳,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提繳39,69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2,000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27,000元,共計179,000元予原告,並提繳39,69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39,693元。

⒊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因為伊僅係掛名的負責人,故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沒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亦沒有原告之薪資清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工資為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32,000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27,0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提撥39,69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水木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循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知訴外人葉䕒澤係具有實質指揮被告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權限之人,應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水木及訴外人葉䕒澤均得實際指派原告從事何項工作,原告亦須向渠等二人回報工作進度及狀況,顯見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水木及訴外人葉䕒澤所使用,並為之提供勞務而受渠等二人之管理、指揮及監督,堪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132,000元: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係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雇主自不得片面任意減薪,不依約定給付全額工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是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就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工資之給付是否不足等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倘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⑵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

未全額給付或完全未為給付薪資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3月份薪資10,000元、111年6月份薪資10,000、111年10月份薪資10,000元、111年12月份薪資30,000元、112年2月份薪資30,000元、112年3月份薪資30,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2日=132,000元】,共計132,000元等情,非無可能,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112年4月所積欠之工資,迄今未逾5年,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繼續保存而執有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被告稱伊沒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也沒有原告之薪資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已表明縱命提出亦不能依命提出,則被告既未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依前揭說明,當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考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⑵查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則按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可得工資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0日=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27,000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⑵查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年資為1年9月19日,平均每月工資為30,000元,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上開規定,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發給資遣費。又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0,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9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49/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042元【計算式:30,000元×649/720=27,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00元,尚未逾上開27,042元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39,693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4年12月12日為本件請求時,

年逾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本院參以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並依勞動部發布之110年至11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核算被告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12日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9,269元【計算式:〔30,300元×6%÷30日×(30-25+1)日〕+〔30,300元×6%×21月〕+〔30,300元×6%÷30日×12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9,2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2,000元、預告工資20,000

元、資遣費27,000元,共計179,000元予原告,並提繳39,2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9,2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