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陳莉媛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8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每月39,000元。惟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表示公司近期涉及刑案,資金已遭凍結,無法營運及發放薪資即將歇業,並告知員工做到114年4月30日為止,即以資遣方式資遣員工,並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之工資39000元、資遣費38,02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5,600元,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18,2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0,828元。另被告亦應提繳原告在114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114年4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39,000元,且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表示公司近期涉及刑案,資金已遭凍結,無法營運及發放薪資即將歇業,並告知員工做到114年4月30日為止,即以資遣方式資遣員工,並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調解紀錄表及薪資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薪資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之薪資39,000元。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30日間在被告任職,
工作年資應為2年7日。且其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因被告預告期間不足20日,原告亦得就不足之12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合計為226,000元(計算式:35,000+35,000+39,000+39,000+39,000+39,000=226,000),平均工資即為37,667元(計算式:226,000÷6=37,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8,028元〔計算式:37,667×1/2×(2+7/365)=38,02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應屬有據。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則應為15,600元(計算式:39,000÷30×12=15,600)。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遭被告解僱當時,尚有特休假14日尚未休畢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既仍有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工資。而原告遭解僱當時每月薪資為39,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8,200元(計算式:39,000/30×14=18,200),應屬有據。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
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至3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該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為其提繳114年4月份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原告每月薪資既為39,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即應以40,100元之級距計算而為2,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資遣原告,惟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未予清償,復未為原告提繳114年4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提繳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828元(計算式:39,000+38,028+15,600+18,200=110,8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