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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許順亮被 告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均依約提供勞務,被告歷年均於年度終了時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予員工;且紅利部分設有明確發放條件,即員工年度請假未超過8日者,即得領取紅利,是上開給付具有經常性及制度性,應屬工資之一部,而非被告得任意裁量之恩惠性給付。以113年度為例,被告即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紅利3萬5,000元。而原告於114年度僅請假6日,自符合發放條件。因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年終獎金及紅利發放前夕,單方面將原告資遣,並拒絕給付114年度原告應得之年終獎金及紅利,其中就年終獎金部分,被告至少亦應按原告114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113年度給付之紅利與年終獎金之數額,給付114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8,000元及紅利3萬5,000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6萬8,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度紅利3萬5,000元。

㈢、前二項金額,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紅利部分設有員工年度請假未超過8日者即得領取之規定。又被告就是否發放紅利、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並未設有發放條件,實際上皆由被告視年度終了營運情形、員工表現等因素單方決定。縱使被告曾決定發放紅利或年終獎金,各員工得領取之紅利或年終獎金之數額亦無任何內部規定。觀之原告任職期間,曾領取之紅利從0至3萬5,000元都有;且108年度,原告請假日數未超過原告主張之8日,亦未領得紅利,故無原告所謂員工年度請假未超過8日即得領取紅利之規定。又原告曾領取之年終獎金,從2萬4,750元至6萬8,000元都有,亦無固定比例或金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

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有規定。再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紅利之發放或依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紅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與懲處,乃雇主人事權,屬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其對象事實通常具有專業性,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權,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行使,是法院原則上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非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或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程序明顯瑕疵外,法院自應予尊重。再勞資雙方就紅利、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於無工作規則與契約明文的情形下,紅利、年終獎金之發放應屬於雇主之經營管理裁量權。雇主基於激勵不同員工之目的,依據年資、職位重要性及考核結果給予不同數額之獎金,乃企業管理之常態,並非違反平等原則或權利濫用行為。

㈡、查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並無紅利、年終獎金發放數額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雙方曾就紅利、年終獎金之「固定金額」或「具體比例」達成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未約定紅利、年終獎金發放金額,被告稱發放紅利、年終獎金,及其數額,皆由被告視年度終了營運情形、員工表現等因素單方決定,被告並未設有發放條件,縱使決定發放紅利或年終獎金,各員工得領取之紅利或年終獎金之數額亦無任何內部規定等語,即無違法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紅利,性質上屬工資,被告有給付義務云云。然就原告歷年領取紅利及年終獎金觀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領取之紅利從0至3萬5,000元都有,其中108年度,原告請假日數未超過原告主張之8日,亦未領得紅利;又原告領取之年終獎金從2萬4,000元至6萬8,000元都有,顯見被告歷年發放年終獎金、紅利並非定額,且與當年度薪資多寡並無關聯性,益證紅利與年終獎金之核發與否及數額,繫諸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不確定條件。若無盈餘,即減少發放或不發給紅利或年終獎金,可見該紅利與年終獎金之性質尚非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再者,兩造間既未就發放系爭年終獎金、紅利之發放條件、數額為約定,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113年度給付之紅利與年終獎金之數額給付114年度之系爭年終獎金、紅利,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3萬5,000元、系爭年終獎金6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