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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謝惠蘭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