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朝鈞相 對 人 撼動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堯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2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於115年3月6日前匯款5萬元至勞方第一銀行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內容為「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獎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合意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雙方合意資方分二期給付勞方前項款項,資方應分別於115年2月13日前匯款9萬元、於115年3月6日前匯款5萬元至勞方第一銀行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業已依上述調解內容,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匯款9萬元至聲請人之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此有聲請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至調解方案第2、3項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