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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子鳳相 對 人 上合味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許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8月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3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