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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聲 請 人 許彥珵(許智堯之承受訴訟人)

許濚安(許智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毓婷相 對 人 卓永盛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智堯因與相對人卓永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彥珵、許濚安為聲請人許智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智堯,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7月7日死亡,許彥珵、許濚安為其繼承人之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許彥珵、許濚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許智堯死亡後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聲請人子女許彥珵、許濚安迄今尚未為聲明承受,且查無許彥珵、許濚安拋棄繼承情事,且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智堯之繼承人即許彥珵、許濚安為聲請人許智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不欲續行訴訟,得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起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