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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淑惠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4萬9,645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腦繕打之考核表、L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該考核表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手寫考核表格式、內容及日期位置均有差異,而上開原始手寫考核表為當時即時留存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所提電腦繕打之考核表疑為訴訟後製作,其形成時間及真實性存疑,原判決未予比對,亦未調查,即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腦繕打之考核表,顯有違誤。而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片段對話內容,未呈現完整脈絡,顯失真實。又上訴人提出長輩回饋資料,顯示服務態度良好,與被上訴人所述負面評價不一致。績效評價雖屬雇主得以裁量之範圍,仍應受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拘束,原判決並未實質審查即採信,顯有不當。上訴人與他人工作內容及年資相近,然年終獎金差距甚大,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計算標準,原判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即認差異合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判決。㈡發回更審或改判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則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