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泳澎被上訴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4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73年4月1日報到完妥即已到職,被上訴人即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卻於73年5月2日始投保,共計延遲31日,換算年資損失應為2個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4倍罰鍰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888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於上訴人開始任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