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1號聲 請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相 對 人 蔣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勞小專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勞動調解事件卷核對無訛,聲請人重覆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