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韋翔
林佑軒被 告 李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36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至114年6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已透過公告要求員工遵守員工誠信守則規範,被告亦簽署該守則。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莫兆芝招攬汽車貸款業務時,為圖謀較高額之獎金,向莫兆芝表示貸款年利率約為3%、固定不調整,莫兆芝因而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申貸金額65萬元、期數84期、期付款9,685元,莫兆芝簽署上開文件時,其上並未記載貸款年利率。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日完成對保並核貸,惟實際貸款年利率為6.6%。嗣莫兆芝發現實際貸款利率與被告先前所述不符,於1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求返還利息差額,原告始知上情,經與莫兆芝協商後,將其貸款年利率調整為3.19%,每期應繳金額則改為8,645元。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之誠信義務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收入減少8萬7,360元【計算式:(年利率6.6%之期付款9,685元-年利率3.19%之期付款8,645元)×84期=8萬7,360元】之損害。嗣兩造曾於LINE商議賠償事宜,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6萬元,然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員工誠信守則規範、宣達通知、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變更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款申請書、被告與莫兆芝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莫兆芝照會之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本旨履行其職務上義務,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