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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被 告 蔬菜之家園藝資材行法定代理人 柯淑妹受 告知人 張佳寧 彰化縣○○鎮○○○巷00號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張佳寧依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向原告購買手機乙部,詎料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未繼續給付,經向本院聲請取得112年度司促字第12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後,隨即向本院對張佳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14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張佳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4年5月6日發移轉命令准予移轉薪資債權67.1%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命令移轉張佳寧之薪資債權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萬9,47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79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張佳寧已於114年4月17日離職,且張佳寧須扶養一名親屬,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萬7,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37,236元】,又張佳寧於114年1月至4月17日止,實際可支配之月薪分別為2萬7,512元、2萬9,517元、2萬8,981元、1萬6,875元,顯然低於當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並無可供扣押或移轉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張佳寧積欠其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扣薪函回執、薪資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7-28、14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換言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即允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即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應扣押張佳寧114年1至4月之薪資,並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得之薪資移轉於原告等語。惟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本件有可供扣押或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觀之系爭移轉命令乃記載「債務人張佳寧對第三人蔬菜之家園藝資材行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18,618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而張佳寧早於114年4月17日離職,有本院調取之勞就保資料及被告所提退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76、12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債權之起算時間即自114年5月15日起,既在張佳寧離職後,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萬9,47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