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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李恩慶被 告 兆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不料因被告經營因素,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取得薪資,後續也無法聯繫到負責人,且被告現業經彰化縣政府認定歇業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4,9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40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9日府勞關字第1150081385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65-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4,940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