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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蔡淑惠被 告 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欣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楊欣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徵才廣告中明確標示含年終獎金,自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因被告發放113年度年終獎金時,對於與原告任職期間、同職務、同年資、工作內容相同之黃姓同事(下稱黃姓同事),給予新臺幣(下同)6萬4,539元,然竟僅給予原告1萬4,894元,二者差距甚大;且伊多次請被告說明年終獎金發放方式,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計算標準或依據,顯有差別待遇。爰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相關勞動法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終獎金差額4萬9,6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45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年終獎金係依據各長照機構盈餘情形、個人工作年資及工作表現予以核給,故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本不相同。兩造勞動契約已載明工作項目包含接送長輩,惟原告於任職期並未積極取得職業駕照,無法完成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交通接送工作項目;又原告曾多次對長輩照顧不當、差別對待長輩、挑工作等事件,經多次提醒及個別督導要求改善皆無果,有違照顧專業倫理。原告雖主張其領取之年終獎金與任職期間、同職務、同年資、工作內容相同之黃姓同事有落差,惟原告所提黃姓同事年終獎金6萬4,539元,乃其擅自查得,且實為其112年之年終獎金,並為三筆獎金之總和;再該二人到職年資相差近一年,且原告考評為乙等與黃姓同事考評為甲等,二者並不相同,則二者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自難相同,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依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黃姓同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4萬9,64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請求該年終獎金差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與懲處,乃雇主人事權,屬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其對象事實通常具有專業性,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權,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行使,是法院原則上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非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或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程序明顯瑕疵外,法院自應予尊重。再勞資雙方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於無工作規則與契約明文的情形下,年終獎金之發放應屬於雇主之經營管理裁量權。雇主基於激勵不同員工之目的,依據年資、職位重要性及考核結果給予不同數額之獎金,乃企業管理之常態,並非違反平等原則。

㈡、查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並無年終獎金發放數額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雙方曾就年終獎金之「固定金額」或「具體比例」達成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未約定年終獎金發放金額,被告稱年終獎金係依據各長照機構盈餘情形、個人工作年資及工作表現予以核給,故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本不相同等語,即無違法可言。此觀黃姓同事及原告之

113、114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各不相同,有年終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3、179、181頁),亦足佐證。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無論盈虧或績效均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特約,自難僅憑同事領取之金額,即主張其亦擁有相同數額之請求權利。況原告所欲比照之黃姓同事,其工作年資、工作表現均與原告不同,此有原告與黃姓同事之考評指標(本院卷第55-62頁)在卷可稽,被告給予不同之年終獎金,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則原告徒以其自行查得之黃姓同事領取6萬4,539元年終獎金,而自己卻僅領取1萬4,894元,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相關勞動法理,請求被告給付二者差額4萬9,645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相關勞動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4萬9,6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