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訴訟代理人 黃秉堯被 告 梅春玲(MAI XUAN L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工作期間為自入境日即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起共計3年。

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逃匿無蹤,幾經找尋仍不見其蹤,被告尚未出境,經原告向有關機關報備移工逃逸事件在案,勞動部於114年11月1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42468828號函廢止被告聘僱許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2-2.4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礦工3日以上或在1個月內礦工累計達6日以上,原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迄今仍不見其蹤,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第14條2-2.4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願意無條件賠償原告3個月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資85,77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2-2.4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礦

工三日以上或在一個月內礦工累計達六日以上,原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次按兩造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內容:「本人(即被告)任職於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擔任作業員,承諾在台工作期間絕不違反台灣法令,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反規定、工作不努力遭公司(即原告)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除機票費用自己(即被告)負擔外,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即原告)三個月工資,補償公司(即原告)損失,本人(即被告)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兩造間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切結

書,約定被告工作期間為自入境日即113年6月12日起共計3年,被告承諾如其違反約定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願意賠償原告3個月工資,而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迄今仍逃匿無蹤,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勞動部廢止被告聘僱許可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勞動契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2468828號函、切結書、勞動部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

準法規定按月給付被告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該條約定固訂明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兩造既係約定原告應依照中華明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給付被告每月基本工資,且兩造於簽立勞動契約日即113年5月16日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確為27,470元,應可認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每月工資須按法定每月最低工資調整,而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始無故曠職,其當時每月所得受領之工資數額,即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有勞動部113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130148668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資85,770元【28,590元×3月=85,77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