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 告 李淑如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小禹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7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2,400元、特別休假未休短少工資3,437元、加班費144,152元、勞保費差額111,207元、健保費差額44,235元、資遣費203,056元,並補提444,8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1,023,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3,551元,惟工資、特別休假未休短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小計867,848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674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77元(計算式:13,551元-7,674元=5,87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