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馮銑菊相 對 人 盛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穎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㈠聲請人之聲明為:資方與勞方現場溝通,勞方同意資方所提
將派遣其他工作讓勞方任職。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涉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法認定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之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應補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