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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 告 楊啟順

張美玉被 告 尚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639,666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8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4,992元,故尚應補繳裁判費22,496元(計算式:67,488-44,992=2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