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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忠益相 對 人 周宏昌即協信紙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7,600元、資遣費28,000元,合計10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