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陳怡芳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宋明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0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5,269元、加班費7,2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598元,以上合計163,109元,另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後,合計263,1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163,109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元(計算式:3,710元-1,607元=2,103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2,103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60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