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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ㄌ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相 對 人 張坤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137,9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聲請費1,000元。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