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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相 對 人 傅名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4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