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6號原 告 許淯翔被 告 滿客樓幸福小館法定代理人 黃翊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翊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