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7號原 告 楊子毅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0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距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超過5年,且其主張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74,207元,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計算式:(74,207元+4,590元)×12×5=4,727,820元】,復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8,573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6,393元(計算式:4,727,820元+38,573元=4,766,393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9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二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