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2號原 告 徐文政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久翔即品翔工程行
逢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任被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羅久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出被告逢紳實業有限公司、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