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0號原 告 張俊彥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尊賀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5,103元(含醫療費用215,428元、未來醫療費用4萬元、工資補償差額565,275元、看護費用22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並應提撥82,67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777元(計算式:1,145,103元+82,674元=1,227,7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惟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82,67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則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14,891元(計算式:15,891元-1,000元=14,891元)。
(二)原告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政達」,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登記資料,被告之負責人為「呂政達」,請提出修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具繕本。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